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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科文因与被申请人闫文成、玉门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科文,闫文成,玉门石油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科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文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门石油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玉门市中坪区。法定代表人刘圣志,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科文因与被申请人闫文成、玉门石油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科文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剩余工程款及租赁材料款显系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租赁材料费;2、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往来账目、金额等问题认定事实不清;3、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应当扣减被申请人未完成工程量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法院对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未予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科文以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玉门石油管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被申请人闫文成。闫文成组织的施工队伍于2005年7月停止施工后,双方对闫文成完成的施工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闫文成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而申请人刘科文认为闫文成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但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闫文成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闫文成施工工程应视为竣工并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刘科文与被申请人闫文成作为工程的转包主体,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因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现闫文成请求刘科文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其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工程由陈某某完成了部分前期施工,申请人刘科文主张陈某某的工程款45000元应由被申请人闫文成支付,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刘科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申请人刘科文与被申请人闫文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2.8318万元,该承包协议书不仅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证据,也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明显强于证人证言等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刘科文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关于申请人刘科文认为俞万祯的30000元借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30000元借款已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俞万祯替闫文成代办的工程款,闫文成收到该款后又向上诉人刘科文出具了收条,该款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并不存在漏算,亦无不妥之处。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科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 银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