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手中饭碗将被害人王某丙砸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于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饮泉自然村的家门口与王某丙因有线电视线路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手中的饭碗将王某丙头面部砸伤。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丙已获得赔偿人民币3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申请、病历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曹某甲、王某乙、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