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0-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祥焰与刘建毅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焰,刘建毅,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60-4361号原告陈祥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南小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毅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建毅仍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4360案]被告刘建毅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76000元及利息、违约罚息25492元(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361案]被告刘建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建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83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08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用途,被告李冰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建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用途为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月利一栏为空白。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毅汇款176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建毅又向原告借款,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月利一栏为空白。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毅汇款184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建毅向原告还款12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建毅向原告还款80000元。被告刘建毅主张还通过无卡无折的形式还款了8000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本案两笔借款之前,原告还向被告刘建毅借款三次。根据银行流水,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毅汇款10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毅汇款1056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建毅汇款176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汇款176000元,被告汇款200000元系针对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还款。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毅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实际汇款的数额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不符,本院认实际汇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月利一栏为空白,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刘建毅不需要支付利息。但被告刘建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银行流水,可以确认原告在该两案之外与被告刘建毅有其他借款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0元之时本案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系针对之前借款的还款,符合生活常理,被告刘建毅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还款系对本案借款,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刘建毅主张的8000元无卡无折还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刘建毅、李冰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4360案]一、被告刘建毅、李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焰借款本金17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祥焰的其他诉讼请求。(4361案]一、被告刘建毅、李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焰借款本金18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祥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360案]案件受理费4323元,(4361案]案件受理费4313元,保全费1524元,共计10160元,由被告刘建毅、李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