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九组688号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赵某、卢某、陈某、罗某、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某甲及赵某、卢某、陈某、罗某、黄某乙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道石村九组688号的家中容留赵某、卢某、陈某、罗某、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的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卢某、赵某、罗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