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素兰与孙钰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兰,孙钰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李素兰,女,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钰博,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三号楼。负责人:郑晓哲,经理。原告李素兰诉被告孙钰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孙钰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兰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使至内环北路“汽车文化城”路口右转时与被告孙钰博驾驶车牌号为蒙DNB9**号小型客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钰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兰无责任。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711.70元、误工费7493.60元(110.20元×68天)、护理费4187.60元(110.20元×38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7792.9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钰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同意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钰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钰博驾驶车牌号为蒙DNB9**号小型客车,沿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内环北路“汽车文化城”路口右转时,与沿内环北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由李素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李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钰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兰无责任。二、被告孙钰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632.62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钰博垫付医疗费2000元。四、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孙钰博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8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天为100元,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为90.1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孙钰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孙钰博负全部责任,李素兰无责任。被告孙钰博应对原告造成的人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孙钰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孙钰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医疗费11711.70元、经核实,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1632.62元、护理费4187.60元(110.20元×38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天),以上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误工费7493.60元(110.20元×68天),原告住院治疗38天,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68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民的日平均工资每天90.13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128.84元(90.13元×68天)。五、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00元为宜。七、原告李素兰与被告孙钰博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达成协议,被告孙钰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诉讼费等共计500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2000元,余款3000元当庭给付),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素兰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416.44元,合计2041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钰博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费等共计5000元(从垫付款中扣除2000元,余款3000元当庭给付)。三、驳回原告李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孙钰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雷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