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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许勤云、程德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郎丰丽,孙素琴,凌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被告许勤云。被告程德慈。被告苏欣元。被告郎丰丽。被告孙素琴。被告凌宝林。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郎丰丽、孙素芹、凌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王玥、被告郎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孙素芹、凌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勤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为被告许勤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4482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程德慈、苏欣元、郎丰丽、孙素芹、凌宝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勤云未答辩。被告程德慈未答辩。被告苏欣元未答辩。被告郎丰丽辩称,财产共有人声明是本人签名,知道第一、二被告借款,但与第一、二被告并不认识,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素芹未答辩。被告凌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勤云、苏欣元、孙素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勤云、苏欣元、孙素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在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4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12.7条约定,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9月13日,被告程德慈、郎丰丽、凌宝林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分别作为被告许勤云、苏欣元、孙素芹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借款人与其他成员组成联保小组,并愿对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声明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2012年9月18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勤云发放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许勤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824.37元,此后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查明(一):2012年12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同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城支行等11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潍坊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3月2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颁发营业执照。另查明(二),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三),被告苏欣元与被告郎丰丽于2015年10月27日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声明、贷转存凭证、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勤云、苏欣元、孙素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程德慈、郎丰丽、凌宝林签署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许勤云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勤云及其财产共有人程德慈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欣元、孙素芹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孙素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郎丰丽、凌宝林的保证责任,根据财产共有人声明,二被告均声明愿对联保小组在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郎丰丽、凌宝林应与被告苏欣元、孙素琴共同对本案被告许勤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欣元与被告郎丰丽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不影响本案还款责任的承担。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孙素芹、凌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勤云、程德慈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348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勤云、程德慈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勤云、程德慈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苏欣元、郎丰丽、孙素芹、凌宝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欣元、郎丰丽、孙素芹、凌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4192元,由被告许勤云、程德慈、苏欣元、郎丰丽、孙素芹、凌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