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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房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白色本田五羊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鹰二店北侧上坡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房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8mg/100ml血,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房某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房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房某指认涉案车辆的照片、涉案摩托车类型确认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未查询到被告人房某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信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房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