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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佟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某。崔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崔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涿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崔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焱辉,被上诉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佟磊于1989年7月27日出生,婚生子佟贺于1991年1月25日出生,现均已成年。2013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位于涿州市百尺竿村宅院一处,现在由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居住,该院落宅基是1983年由原告的父亲佟付申请并由政府批复所取得。申请宅基时,除佟付夫妻二人外,另有六名子女。北房一层五间,二层三间,是1996年拆旧房后翻建的,原告父亲佟付于1996年后去世。现在宅基的使用权仍登记在佟付名下。经原告申请,由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现价值为307377元。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F×××××轿车一辆、小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蒙F1100**的桑塔纳汽车一辆、牵引车一辆,双方一致认可上述车辆共计价值35500元。2014年9月12日,李春水向原告还车款145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252048.57元。另外,被告举证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过错行为,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均为不予认可,以照片不真实、手机短信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保证书与本案无关为由反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春节后买半挂车一辆及被告以其妹夫名义在银行有存款200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明一份、(2013)涿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社员宅基地申请书一份、到逾期借款通知书三张、财产清单一张、民事调解书一份、手机短信截图、婚纱照一张、保证书一份、崔某照片一张、原告与李春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评估报告书、2014年9月5日涿州市人民法院百尺竿法庭的庭审笔录、涿州市百尺竿镇百尺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由此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坐落在涿州市百尺竿村的宅院一处,由于宅基地申请人为原告的父亲佟付,现在的房屋是在佟付生前所翻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原告之母现居住在该院落内。因此,该宅院的房产应该在析产后另案处理。车牌号为冀F×××××轿车一辆、小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蒙F1100**的桑塔纳汽车一辆、牵引车一辆,以上车辆均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协商价格35500元给付被告车款17750元。李春水向原告还车款14500元,原、被告各7250元。夫妻共同债务252048.57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26028.285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行为,因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崔某解除婚姻关系。二、车牌号为冀F×××××轿车一辆、小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蒙F1100**的桑塔纳汽车一辆、牵引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7750元;李春水向原告还车款14500元,原、被告各得725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三、夫妻共同债务252048.5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6028.285元。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崔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宅基、房产的处理严重违背基本客观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对此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认同。本案中社员宅基申请表不是宅基证,不能作为涉案宅基使用权归属的依据,该申请表中未列明批给宅基的坐落四邻,仅凭此申请表不能证实现在上诉人居住的宅基系这份申请所批下来的宅基,且本案所涉宅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唯一的一处宅基,自二人××××年结婚一直由二人实际使用。另外,此房产现实际由上诉人及一双儿女共同居住,自2010年后被上诉人根本不在此居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此居住违背基本事实。而本案房产系二人婚后于1996年所盖,系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基本事实始终无任何争议,一审判决冠以析产之理论完全歪曲了既定事实。二、一审判决对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严重违背基本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原则。本次发回重审中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有关债务方面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了25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严重违背证据规则。且被上诉人所述债务的债权人大都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有些款项已达十年之久,不具有真实性,而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的诉求中亦陈述外债由其自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因家庭生活而举债且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财产和债务的认定采取了两种标准,对宅基房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上互相矛盾。四、上诉人自结婚起户口迁入百尺竿村至今已达26年,其在娘家无房无地,本案涉案房产系其现有的唯一住所,被上诉人自2012年提起的离婚诉讼已让上诉人身心疲惫,一审的判决结果明显违反了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法律规定。五、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未出具过涿州市百尺竿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更是从未见到过此证明,一审法院以未经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严重违法。六、上诉人在本次发回重审中提交的11份证据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过错,而一审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被上诉人为过错方,明显加重了上诉人对此的举证责任。七、被上诉人隐瞒财产,编造债务,对共同财产应依法不分或少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房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依法改判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或按房屋间数给二人予以分割,对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定,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系过错方,判令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佟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宅基登记在佟付名下与事实相符。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社员宅基地申请书证实了诉争宅基登记在佟付名下,且当时是以全家八口人多、无地方居住的理由申请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二、一审判决对诉争的房产另案处理没有错误,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因建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佟付名下,且现有住房是在佟付生前翻建,佟付妻子现又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一审法院另案处理是妥当的,二审法院不能支持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的上诉请求,如若支持等于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上诉权利,违背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的认定和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债务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婚姻的过错方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11份证据材料大多是证人的主观性证据材料,书证与本案无任何联系,所谓的婚纱照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提交了一份涿州市百尺竿镇百尺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证明目的为本案所涉宅基的实际使用权人一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是他们唯一的一处宅基,与被上诉人父母及兄弟姐妹无关,1996年二人在此宅基建楼房一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佟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鉴于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佟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原审判决解除二人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坐落在涿州市百尺竿村的宅院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现有房产系二人婚后翻建,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着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该宅院应如何分割问题有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52048.57元的问题,对于所有债务上诉人均不认可,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大部分债务发生于十余年前,债权人多为被上诉人亲属,且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一审出庭的证人的债权,系产生于2014年,系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对于产生于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的债务,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252048.57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过错,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崔某解除婚姻关系”、“车牌号为冀F×××××轿车一辆、小货车两辆、车牌号为蒙F1100**的桑塔纳汽车一辆、牵引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17750元;李春水向原告还车款14500元,原、被告各得725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047元,由原告负担1897元,被告负担1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252048.5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6028.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张晓清代理审判员  康 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