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峰、高绍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张峰,高绍娟,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开发区火炬大厦,企业代码96571280-5。代表人:李保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海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峰,现下落不明。被告:高绍娟,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3号6层B2号,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李宗轩,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峰、高绍娟、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峰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峰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9%,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高绍娟系共同还款人,两被告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豪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发放借款21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被告张峰多次逾期并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3月17日。截止2015年2月23日,借款逾期超过8次,计欠借款本金29234.67元,利息3538.36元,滞纳金1790.2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峰、高绍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234.67元、利息3538.36元、滞纳金1790.24元,以及自2015年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豪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高绍娟、豪特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张峰签订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峰向原告借款21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费率为9%,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张峰、高绍娟签订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高绍娟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豪特公司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张峰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发放借款21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峰、高绍娟违约逾期,截止2015年2月23日,借款逾期超过8次,计欠借款本金29234.67元,利息3538.36元,滞纳金1790.24元。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鲁C×××××长城牌客车落户于张峰名下。2012年3月28日,该客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汽车分期付款交易授权委托书、转账票据、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峰、高绍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数额,各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豪特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张峰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豪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特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高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截止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9234.67元;二、被告张峰、高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截止2015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3538.36元、滞纳金1790.24元;三、被告张峰、高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自2015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四、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豪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峰、高绍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业学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