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立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93号原告林立,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小于村。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立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张勇强驾驶辽AXXX**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区百货商店站时,将车内乘客林立摔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3570元、复印费35.5元、交通费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地铁巴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辽AXXX**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张勇强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张勇强驾驶辽AXXX**公交车行驶至铁西区百货商店站时,将车内乘客林立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打车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3日住院治疗21天,均为二级护理。现原告未治疗终结。另查明,辽AXXX**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187.2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其由亲属护理,但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021元(35128元/365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复印病历的收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系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立医疗费401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立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立护理费202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立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立医疗费10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立复印费35.5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 员代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