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务工。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河东区九曲街道小官庄郭某经营的恒运洗车装饰店打工期间,趁郭某外出之机,窃取其现金59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姜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辩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9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