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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执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凤木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凤木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3167号罪犯谢凤木,曾用名谢升峰,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凤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3月20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4年5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谢凤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凤木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谢凤木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凤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凤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2019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士亮代理审判员  李思平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