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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董村东51号。法定代表人邓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喆,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太平北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就京AN7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6月7日5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赵及亮驾驶京AN73**车在高碑店市彦土垡村东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驶的朱永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素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素芝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及亮全责,朱永林及杨素芝无责。事故发生后,赵及亮与死者家属在高碑店市公安局协调下,根据河北省的赔偿标准就杨素芝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赔偿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其他杂项等共计275000元,协议约定上述费用支付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现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北分辩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京AN73**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签订了交强险(保单号为×××),该保单责任限额处记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为×××),其中包括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点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2015年6月7日5时左右,赵及亮驾驶京AN73**车在高碑店市彦土垡村东乡间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停驶的朱永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杨素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素芝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6月22日,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及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永林及杨素芝均无责任。其中本案所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事发当日,杨素芝被送至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进行急救治疗,原告提交11249.98元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表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经核对对医疗费认可。当日,杨素芝抢救无效死亡。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2015年6月8日,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杨素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单位出具(冀保)公(物证)检(法医)字(2015)840067号高碑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杨素芝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联合损伤死亡。2015年6月12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受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2015年6月7日事故涉及的京AN73**车及农用三轮车送检,鉴定送检的两车是否发生过接触碰撞,2015年6月19日,该单位出具(冀保)公(物证)检(痕迹)字(2015)840075号车辆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农用三轮车左前把头外侧一处磕碰痕迹,车厢左前端向后变形,车厢前侧左端有一座位,座位左端上的扶手为钢筋棍,扶手上已锈蚀,扶手上端附着蓝色漆物”,鉴定意见为京AN73**车与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发生过接触碰撞。2015年6月22日,朱会超代表本人与其父亲与赵继越(赵及亮的父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赵及亮一次性赔付杨素芝方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000元。杨素芝方家属自愿放弃对司机赵及亮的刑事追究。所赔款项付清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因此次事故而相互纠缠。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6月29日,交警牛桂恒出具杨素芝死亡赔偿清单:医疗抢救费11249.98元、死亡赔偿金152790元(以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丧葬费21266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其他杂项开支33695元,以上各项合计275000元。原告庭审过程中表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相应河北农村标准主张,被告表示认可。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他杂项原告表示包括农用三轮车的损失,原告表示有鉴定结论及朱永林出具的证明佐证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了三轮农用车受损,但无法提供购买发票,被告表示认可三轮农用车受损,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表示认为已经涵盖在死亡赔偿金中,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该笔钱已经由朱会超代为领取,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朱永林出具证明表示杨素芝的合法继承人仅仅有朱永林和朱会超两人,赔偿协议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朱会超在赔偿协议签字。另表示,农用三轮车已毁损,肇事方折价15000元进行赔偿,该费用包含在其他杂项开支里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诊断、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收据、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损,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焦点为本案所涉各项赔偿是否合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275000元,包括医疗抢救费11249.98元、死亡赔偿金15279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其他杂项开支33695元。关于医疗费,经与票据核实,系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均为相应河北省农村标准,被告对数额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表示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杂项开支,原告表示该部分包括了朱永林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的损失,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该车的损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损失金额共计236305.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五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两千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北京橄榄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晗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