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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1日,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钟君正,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在某村“五仙庙”外坝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先用拳头朝孙某某胸口和腰部打了三拳,随后孙某某还手一拳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致刘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照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存在过错,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主动投案自首,应减轻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村“五仙庙”参加庙会活动。当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将“五仙庙”外放置的板凳、烤火盆踢翻,桌子掀倒,被告人孙某某见状后进行制止,被害人刘某某听后朝被告人孙某某的胸口打了一拳,又朝被告人孙某某的胸部及腰部打了三拳,随后被告人孙某某朝被害人刘某某的脸部打一拳,将被害人刘某某击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受伤。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3.绵阳富临医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住院照件、脑功能检查门诊票、生活用品发票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治疗情况。4.银行汇款单、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支付55800元。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2015)北刑附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晚上,她接到同村邻居的电话,告诉她的丈夫刘某某和孙某某打架,刘某某被打伤有点严重。她就急忙赶往家里并催促孙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后面在村干部的劝说下,孙某某于当日23时许将刘某某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0月13日转入绵阳富临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他和家人参加禹里村在“五仙庙”举办的庙会活动,中午吃完饭后大家一起休闲时,刘某某从庙里走出来就开始掀桌子、踢凳子、烤火盆,这时孙某某就对刘某某说:“某哥,你要搞啥子哦,这些东西都是老百姓自己投钱买的。”刘某某就用拳头朝孙某某的胸口打了一下,孙某某就说你打我三下就要还手了,刘某某便又朝孙某某打了三下,孙某某就朝刘某某的胸口打了一下,刘某某又还手一拳,孙某某就又朝刘某某腮帮子的位置打了一拳,刘某某就倒在了地上没有反应,不说话也不动,后面孙某某就走了。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他和刘某某去“五仙庙”参会庙会活动,中午吃饭孙某某、刘某某都喝了酒,饭后在庙外休闲时,刘某某偏偏倒倒的从庙里出来将地上的烤火盆踩翻,又把桌子掀翻,后面听到孙某某说:“你再打一下,我就还手了。”当转身看时,刘某某就躺在地上了,孙某某还说:“有啥子事,我个人承担,有事给我打电话。”孙某某就回家了。刘某某在地上躺了两个小时左右后,几人把刘某某抬到庙里,看到他头部后面有个鸡蛋大小的包。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参加庙会活动吃午饭,孙某某、刘某某都喝了酒。饭后他和朱某、陈某某等人正在打牌,刘某某开始踢陈某某后面的凳子,后面又开始踢火盆、掀桌子,孙某某出来制止,刘某某就一拳打在孙某某的胸口位置,他听到孙某某说再打三下就要动手了,等他转头看时,刘某某就躺在地上了,一动不动,问他话也不回答,看到刘某某后脑勺位置有点破皮有血印子,后面他们把刘某某送到孙某某的家里,当晚9点左右孙某某就和家属把刘某某送往医院。5.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蒲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孙某某和刘某某打架时他们都在场,刘某某被打倒在地的事实。(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在某村“五里庙”参加庙会活动,由于中午喝酒的原因,记不清与被告人孙某某打架的事情,出院后听村民说才知道是和孙某某打架才造成头部受伤的。(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为制止被害人刘某某踢板凳,掀桌子的行为,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打斗,将被害人一拳击倒在地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北)公(物)鉴(临床)字(2015)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行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 玲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