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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打易镇老家饮酒后驾驶贵Ennnnnn学的教练车从望谟县打易镇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望谟县祥乐加油站时看见警察在查车,被告人刘某某不但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将车一直开往县医院对面其租住的地方,后被赶来的交警抓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血样提起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光盘2张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