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贞,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2012年8月10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由南充市看守所释放,同日由南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嗣聪,四川省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郑礼琼,通江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贞及辩护人张嗣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翻译人员郑礼琼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贞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提挎包内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贞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3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何某甲手提挎包内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贞在南充市顺庆区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何某乙手提挎包内钱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贞系聋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贞辩称,对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时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没有意见,李贞系聋哑人,没有经济来源,社会危害不大,且李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贞在南充市顺庆区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何某乙手提挎包内钱包。2015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李贞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6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提挎包内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李贞在通江县诺江镇乘坐3路公交车时,扒窃被害人何某甲手提挎包内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5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李贞在通江县诺江镇6路公交车上扒窃时,经乘客蔡某某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通江县公安局对李某某、何某甲财物被扒窃一案立案受理。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2015年5月18日对被告人李贞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对被告人李贞逮捕,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贞生于1994年3月26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辛镇大李村三组,身份号码610502199403267223。4、何某甲证明,2015年5月13日9点5分左右,她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红军广场东站乘坐3路公交车,到通江县西门省车站办事,下车以后,发现随身所带的挎包内的女士钱包被盗,钱包内有1000元现金,四张银行卡和身份证。5、李某某证明,2015年5月12日9点半左右,她在通江中学站台乘坐6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公交车前部驾驶员后面的,在谢家河坝红霞国际那里下车,下车后就去办事,她一直没有用钱,到第二天才发现钱包不见了,才想起12号下车时发现挎包的拉链是开着的,被盗钱包里有800元现金,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及一枚1000元的戒指。6、蔡某某证明,2015年5月18日上午大约10点钟左右,他在红军广场处乘坐6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驶到县医院附近时,他看见两个大概20来岁的女陔,贴身靠在一起,其中一个站着没有动,另一个女的用手去拉别人的背包的拉链,将拉链拉开后,就将手伸入包里面,大概一两秒钟左右这个女孩的手就拿出来了,手上没有拿什么东西,他就一直盯着这个女的,刚好公交车停车,偷东西那个女的就下车,他就随着下车,就将这个女的抓住之后报警。7、何某乙证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她在南充市顺庆区南高公交车站台坐6路公交车,公交车到了北干道大润发超市时他下车,下车后她看见手提包的拉链被人拉开了,里面的黑色钱包不在了,于是她就打电话报警。8、被告人李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12日9时许她在通江县红军广场附近的一个公交站台等公交车,不一会儿6路公交车来了,她就上了6路公交车在车上寻找目标,她发现一个拿手提包的中年妇女,她就靠近这个妇女站在一侧,然后下手偷了一个钱包,钱包内有800元现金、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她在通江县城3路公交车上和王强合伙偷了一个中年妇女的钱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2014年11月10日下午3点她和王超从达川坐车到南充,在公交车上由她作掩护,王超下手,对一女乘客进行扒窃,偷了钱包之后她和王超就马上下车了,过了一条街,她和王超又坐上了4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她和王超又再寻找下一个目标,公交车过了一座大桥就有便衣来盘问她,王超见状就下车了,她就被带到了公案局。9、扣押清单,证明通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贞持有的银行卡两张、贴身蜜证VIP贵宾卡、一元面值的现金18张。1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电子数据信息,证明通江县扣押被告人李贞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开户人是何某甲,贴身蜜证VIP贵宾卡背面签名是何某甲。11、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2)宝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12、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对何某乙被盗案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1日对李贞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1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李贞在公交车上扒窃的犯罪事实。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贞于2014年11月11日对丢弃何某乙钱包的现场进行了辨认。15、扣押清单及领条,证明何某乙被盗钱包和相关物品。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贞在公共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贞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审 判 员 罗 云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转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