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柏雨、孙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柏雨,孙艳,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负责人:葛勤生,行长。委托代���人(特别授权代理):燕传文,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大猛,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雨,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艳,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望发、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海,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李莉,女,1975年2月5日出生,回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学文,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席德华,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清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素玲,女,1966年1月7日出生,回族。被告:杨婷,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被告:赵亮,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望发、郝坤,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中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燕传文、贾大猛,被告柏雨、孙艳、被告��庄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坤,被告杨四海、李莉的委托代理人秦戈军,被告卓学文、席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中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枣庄中行辖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签订2014年峄中银个人商会贷循环字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2600000元,用于所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签订《个人“商会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4年峄中银个人商会贷循环字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的2600000元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十一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峄城中行依约向被告柏雨发放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柏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剩余1513367.7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十一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柏雨、孙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13367.78元、利息9939.25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息11.7%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对编号为N0.A056791917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负担。被告柏雨、孙艳、被告枣庄中兴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2、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三被告有异议,被告柏雨、孙艳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枣庄中兴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四海、李莉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如果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杨四海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李莉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莉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学文、席德华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如果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卓学文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席德华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席德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签订2014年峄中银个人商会贷循环字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峄城中行同意向被告柏雨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600000元。同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柏雨、孙艳作为出质人将编号为N0.A056791917的存单(记载款项为520000元)交付给峄城中行为上述借款2600000元设立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签订2014年峄中银个人商会贷循环字1号《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柏雨、孙艳向峄城中行借款26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为6.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枣庄市西华贸易有限公司加油站,账号:×××2833)。2014年4月20日,峄城中行��被告柏雨、孙艳签订《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一份,被告孙艳承诺与被告柏雨向峄城中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8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杨四海、卓学文、杨清华、杨婷签订《个人“商会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峄城中行与被告枣庄中兴公司签订《个人“商会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四海、卓学文、杨清华、杨婷、被告枣庄中兴公司为被告柏雨、孙艳借款2600000元本息向峄城中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26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峄城中行将2600000元直接付至被告柏雨、孙艳指定账户(户名:枣庄市西华贸易有限公司加油站,账号:×××2833),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5‰,被告柏雨、孙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峄城中行与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签订《承诺函》一份,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分别作为保证人夫妻双方同意为借款人柏雨在中国银行贷款3000000元(实际发放2600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柏雨、孙艳偿还借款本金1086632.22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13367.78元及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11月4日拖欠利息为32998.22元),原告枣庄中行主张利息9939.2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办公室发布《关于清理全辖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4月8日起全面停用经营性支行行政印章。其中,二级分行辖内经营性支行的行政印章,上收至二级分行办公室(综合管理部)管理”。峄城中行上交行政印章,故以枣庄中行为原告���诉。本院认为,原告枣庄中行下属机构峄城中行与被告柏雨、孙艳、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柏雨、孙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1086632.22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513367.78元及利息,经原告枣庄中行催要拒不偿还,是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枣庄中行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柏雨、孙艳将编号为N0.A056791917的存单为原告枣庄中行设立质押并办理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枣庄中行有权就该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优先受偿。原告枣庄中行与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故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应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发生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在最高债权额度26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枣庄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枣庄中行请求被告柏雨、孙艳偿还借款本金1513367.78元及利息9939.25元、由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在2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被告枣庄中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柏雨、孙艳追偿。被告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雨、孙艳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1513367.78元及利息993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26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对编号为N0.A056791917的存单记载的款项即52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雨、孙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24050元,由被告柏雨、孙艳、杨四海、李莉、卓学文、席德华、杨清华、陈素玲、杨婷、赵亮、枣庄市中兴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 仲人民陪审员 王 炳 琨人民陪审员 樊 守 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印荣存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