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398号原告刘某某,女,38周岁。被告于某某,男,38周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巍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2日经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名叫于金艳,2002年7月7日出生,现在校上学。婚后感情一般,近一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某某辩称:婚姻状况属实,我们俩婚后的感情没有问题,近一年可能情绪低落是因为要赚钱养家压力大,但是我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也爱这个家,希望维护我家庭圆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俩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2日经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女,名叫于金艳,2002年7月7日出生,现年13周岁,在校上学。婚后感情尚可,近一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存续十六余年,有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原、被告近期虽然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巍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