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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铁奇诉被告章训军、章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铁奇,章训军,章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彭铁奇,男。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县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训军,男。被告章训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凤凰中路582号。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女。原告彭铁奇诉被告章训军、章训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肖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彭铁奇及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训军、章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铁奇诉称: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县茶恩寺镇青石组交叉路口进入茶恩寺镇至樊田村渡口公路时,与沿该公路由茶恩寺街上往樊田村渡口方向行驶的被告章训军驾驶的湘C6E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章训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建安区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章训明系湘C6E1**车主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2567.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章训军、章训明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醉酒、无证及未按规定戴头盔驾驶造成,驾驶人章训军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保险人章训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章训军负次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章训军为合法驾驶,章训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药费用情况;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交纳的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9、原告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7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伤残评定时间不合法;对证据6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部分发票为手写收据,部分发票的医疗项目无法证明是否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部分票据显示从衡山到广州,但原告并未去广州治疗,且票据上的乘车人并非原告本人;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章训军之妻朱登平向法庭陈述以下事实:1、被告章训军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及600元救护车费;2、湘C6E1**号车系被告章训军借用章训明的身份证所购买。原告对垫付20000元及车辆归属情况没有异议,是救护车送进医院的,但对600元救护车费不知情。被告章训军、章训明没有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3、4、7,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可视为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承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的住院发票均为正式发票,手工发票可统计在后期治疗中。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来往广州的交通费用系原告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治伤还到达的上海等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对证据9,仅一份误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章训军之妻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湘潭县茶恩寺镇青石组交叉路口进入茶恩寺镇至樊田村渡口公路时,与沿该公路由茶恩寺街上往樊田村渡口方向行驶的被告章训军驾驶的湘C6E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铁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职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是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训军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上海市建安区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用去医药费66024元。2015年3月24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脑震荡、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损伤;其损伤后果构成五级伤残;伤后已用医药费凭据;建议从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半年,后期治疗费遵医嘱。另查明,被告章训军是湘C6E1**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章训明名下。湘C6E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6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住院)];3、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用去医疗费24000余元,请求200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25212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计算,即69元/天×390天,依法医鉴定);6、护理费4700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即111元。原告请求100/天×47天);7、残疾赔偿金12072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10060元/年×20年×60%);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认定);9、交通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6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25866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彭铁奇与被告章训军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铁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训明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铁奇系无证、醉驾、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章训军只存在一般违法行为,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章训军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较恰当。被告章训军驾驶的湘C6E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剩余的损失138664元,由被告章训军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732.8元(258664元总损失-120000元交强险限额)×20%。被告章训军已经垫付的20600元,应当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铁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章训军赔偿原告彭铁奇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32.8元(已支付20600元);三、驳回原告彭铁奇对被告章训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铁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彭铁奇负担1152元,被告章训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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