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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吉芳与毛志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芳,毛志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77号原告:张吉芳,女,192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朱丹,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志红,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吉芳与被告毛志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长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芳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告毛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芳诉称:2015年7月,张吉芳的一份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被毛志红领走了,而毛志红却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毛志红归还土地补偿款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志红辩称:我没有打骂母亲张吉芳,我们兄弟之间有经济纠纷,如果能处理好纠纷,我愿意把母亲的那份土地补偿款交给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吉芳的丈夫已去世多年,所育二子二女均已成家,张吉芳由小儿子毛志红照顾其日常生活,单独居住,其家庭承包土地与毛志红一家统一分配,共计四口人分有土地5.32亩(宅田合一,其中宅基地0.75亩),可耕种承包地为4.57亩,人均1.14亩。2010年前被萧县人民政府征收可耕种承包地2.91亩,土地补偿款每亩为20500元,折合补偿款约为59600元;2014年又被征收承包地1.66亩,土地补偿款每亩39600元,折合补偿款约为65700元,两次土地补偿款合计约为125336元,家庭人均31334元,均由毛志红领取掌管。因家庭生活矛盾纠纷,现张吉芳不愿再随毛志红生活,并要求毛志红归还其应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人的重要生活来源,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各成员份额权利平等,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吉芳享有的可耕种承包土地1.14亩被政府依法征收后,应得土地补偿款31334元,已由被告毛志红领取掌管,现张吉芳不愿继续跟随毛志红生活,并要求其返还相应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毛志红抗辩尚有其他家庭经济纠纷未处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吉芳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33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毛志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