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0026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楚某某窜至民权县孙六镇万嘉购物广场门口,盗窃谷某某的步步先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2015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楚某某溜至民权县龙塘镇家家福生活广场门口,盗窃王某某的小刀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2015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楚某某窜至民权县孙六镇新天地购物广场门前,盗窃张某的爱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及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爱玛牌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1760元、VIVO牌手机价值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谷某某、王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所盗三辆电动三轮车的购车收据或保修卡(单)、手机照片、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三辆电动三轮车及VIVO牌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及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监狱(2014)商狱释字第444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和罪犯出监鉴定表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盖家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