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林伟、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伟与被上诉人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5201号民事判决,林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伟的委托代理人方麟,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林伟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陈玉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林伟组织人员施工,向杨军采购木工材料、水电材料、油漆材料等装饰材料,共计50700元。2014年1月27日,杨军与林伟进行了结算。林伟未支付杨军材料款,杨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伟支付杨军材料款5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伟承担。林伟一审辩称:杨军是与重庆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军错列林伟,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杨军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林伟与案外人陈玉娟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全包干的承包方式承包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装饰工程。陈玉娟在《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名,林伟在《施工合同》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林伟表示,林伟是受华庭公司负责人指示以林伟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再由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林伟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军则表示,林伟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陈玉娟签订《施工合同》。经查,《施工合同》未表明工程承包方为华庭公司,该公司亦未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杨军举示“领(借)款申请单”(以下简称:领款申请单)一张,载明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科目为卫生服务站,原因或用途为木工材料、水电材料、油漆材料、辅材,金额为50700元。林伟在领款申请单“单位负责人签章”处签名。杨军表示,林伟在杨军处购买装饰材料用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装饰工程,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林伟将载明结算金额的领款申请单交予杨军,即应向杨军支付领款申请单载明的材料款。林伟对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领款申请单载明的材料是送到卫生服务站无异议,但认为领款申请单上未载明杨军为申请人,不能证明杨军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林伟举示其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及黄某等7人在另案中的庭审证言,拟证明璧泉街道养鱼社区卫生服务站装饰工程由华庭公司组织施工,林伟为该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杨军持领款申请单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认为其销售装饰材料的相对方为林伟,而林伟对领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能够认定杨军与林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领款申请单系双方关于装饰材料款的结算单,林伟应按领款申请单载明的金额向杨军支付材料款。林伟认为与杨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华庭公司,因杨军对此不予认可,且林伟并未举示杨军与华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林伟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林伟认为其系履行华庭公司职务行为,可通过另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杨军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军支付材料款50700元。如果被告林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林伟负担。林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杨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林伟是华庭公司的员工,其与璧泉街道养鱼社服务站陈玉娟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华庭公司承担。二、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全部是由华庭公司雇佣,施工工人的报酬全部是由华庭公司支付,林伟举示的其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黄某等七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三、涉案工程利润全部由华庭公司享有,林伟在该工程获取的收益仅仅是华庭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杨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林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询问中,林伟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一审证人黄某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黄某作为华庭公司职工参加2013年重庆市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相关材料,拟证明黄某是华庭公司的员工。2.一审证人杨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杨某系华庭公司的员工。针对林伟举示的上述证据,杨军质证认为:1.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林伟的证明目的,在合同期内,黄某也可以跟林伟揽私活儿;黄某在2013年上半年以华庭公司为工作单位报名参加二级建造师考试,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下半年仍在华庭公司工作;2.对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林伟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某以及林伟均可能存在揽私活儿的情况。针对林伟举示的上诉证据,因杨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伟举示上述证据是为证明一审证人黄某、杨某的身份,从而作证一审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还是林伟个人,该事实可以通过对涉案的璧泉街道养育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装饰工程是否为华庭公司承建这一事实进行作证。而一审证人黄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均是证实林伟是华庭公司的员工,杨某还陈述“项目我也不清楚是谁承建的”。证人作证拟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因为即便林伟系华庭公司的员工,仍然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即林伟系华庭公司员工的事实与涉案工程系华庭公司承建的事实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华庭公司还是林伟个人。本案中,杨军举示的领款申请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均只有林伟的签字,并无华庭公司的印章,证明与杨军建立合同关系的是林伟。林伟一审中举示的黄某、杨某、李小龙、冉某、尤良国、程君和徐贵阳七位到庭证人中,只有李小龙、尤良国、程君、徐贵阳陈述涉案工程系由华庭公司承建。但是,上述证人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证人杨某、冉某陈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由谁承建;证人黄某、杨某以华庭公司员工身份证实林伟亦系华庭公司员工,林伟亦在一审中举示了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证明其与华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该事实与涉案工程是否是华庭公司承建之间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即便林伟系华庭公司的员工,仍然可以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故不能证明华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林伟举示的名片、劳务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亦缺乏华庭公司的印章,缺乏证明力。且林伟未举示证据证明璧泉街道养育社区卫生服务站与华庭公司签证了涉案工程合同。因此,林伟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华庭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林伟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林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