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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银丰工业园B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78278042-6。法定代表人胡艳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旭辉、黄秋红,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屿上村,组织机构代码:05430704-0。法定代表人黄伟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女,住龙海市。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旭辉、黄秋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印刷网版、菲林、网框等印刷制具,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印刷制具。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交易总金额507431.50元,被告只支付货款119083.50元,尚欠货款38834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34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的货款金额和利息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制具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传真的《采购订单合同》送货上门,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传真《对账单》给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货款金额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交易总金额507431.50元,被告已付款119083.50元,尚欠388348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平安银行深圳西乡支行《业务回单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88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12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深圳市天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宽大光电(漳州)有限公司负担9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叶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人民陪审员  陈浩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亦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