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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万锦秀与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宾、胡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锦秀,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宾,胡长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万锦秀,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谢李,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宾。被告:王国宾,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胡长水,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5。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超俊,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锦秀诉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宾、胡长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秀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被告胡长水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7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27日先后两次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对于剩余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至起诉之日止也未向原告归还。被告王国宾、胡长水自愿为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亦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但已归还了399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确认的两笔1000000元,还有通过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索某某向原告归还了1996000元。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或逐笔冲抵本金。被告胡长水、王国宾一致答辩称: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约定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故被告胡长水、王国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本案所涉债务于2013年7月15日已经到期,距债权人即本案原告万锦秀起诉之时已经远超六个月,故被告胡长水、王国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王国宾、胡长水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702号),约定由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须按每天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条款。《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东莞市点缀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借款5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27日,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索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共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为证明被告王国宾及胡长水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担保书》为证,《担保书》记载:“致:万锦秀:根据本担保书的约定,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和我方作为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人”)共同向你方承认担偿还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的责任,被担保人和担保人均受本担保书的约束。鉴于你方和被担保人已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方保证被担保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下的金额,包括主债的本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我方将承担被担保人的全部偿付义务。本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告担保人与你方签订的20130702号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或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止。本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担保书》下方“担保人1”处有“王国宾”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担保人2”处有“胡长水”字样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国宾、胡长水对《担保书》没有异议。三被告为证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员工索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共3996000元,向本院提交索某某向原告汇款的21份银行支付凭证,凭证显示案外人索某某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共12次每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合共72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43000元合共286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8日5次每次向原告支付198000元合共99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7日两次每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00元合共2000000元。三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对案外人索某某代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确认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27日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00元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主张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12次每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并不是归还借款,而是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的违约金,而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43000元及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5次每次向原告支付198000元,是归还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另一笔13000000元借款的。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另外借款13000000元。经查,案外的130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23日,双方确认该借款也是由本案中被告胡长水及王国宾作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全额的保证,并且债务负担为“逾期不还,按未归还的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债务的担保金额及债务负担,与案涉的5000000元的借款的担保金额及债务负担相同。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担保书》、《担保书》、《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书》、《借据》、《还款给万锦秀的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借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多少;二、被告胡长水、王国宾的保证责任有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对于焦点一,本院作如下分析:1、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为5000000元,并且原告已通过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故双方对原告已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及2014年1月28日两次共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至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12次每次向原告支付60000元合共720000元的还款的性质,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是归还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5日,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须按每天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便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又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但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在支付此两笔款项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这是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的约定,故此两笔60000元合共120000元的款项,本院采信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3、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的其余的10笔款项合共600000元,因还款时间处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期间,此段期间,被告共欠原告5000000元未还。双方有违约条款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欠款时间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合共69天,违约金总额超过690000元。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支付的600000元,没有超过违约金约定的数额,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是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一种,其与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此600000元的款项是支付违约金,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上述款项是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143000元及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共5次每次向原告支付198000元合共1276000元,原告主张这数笔还款是归还另一笔借款的,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于2013年9月16日借到原告13000000元未还。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及2013年9月22日归还两笔143000元合共286000元时,其13000000元的借款尚没有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286000元应归还本案案涉借款。对原告主张这286000元是归还13000000元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5笔198000元合共990000元的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上述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还款时两笔债务均已到期,并且都设定相同的担保,担保数额相同,且两笔借款的债务负担相同。由于案涉借款先到期,故上述990000元应该是归还优先到期的借款即案涉5000000元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到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的金额为3396000元,还有本金1604000元没有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1604000元为准,超过部份,予以驳回。因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并且约定“本担保书的有效期限自被告担保人与你方签订的20130702号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或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止”的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王国宾、胡长水的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王国宾、胡长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锦秀归还借款本金1604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锦秀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国宾、胡长水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宾、胡长水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万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31756元,由原告负担14777元,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王国宾、胡长水负担16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