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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培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亮、侯培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栽种果树,动迁后地上物的补偿金归原告所有。在2012年动迁后被告欺瞒原告将动迁款悉数领走没有告知原告。后原告知情后向被告主张该笔动迁款,但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人民币27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领取被告个人承包土地的动迁款,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承包土地,从未领取过个人任何动迁补偿款,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王某乙于1998年5月20日与水师营镇三八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面积为1.4亩。2002年2月2日被告父亲王某乙去世,2008年6月17日被告母亲贾某某去世。2011年8月22日王某乙的房屋及承包地因修路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958344.76元,此款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全部领取。其中包括林水补偿金290800元(果树276600元、林木12200元、自来水2000元)。另查,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书面承诺,载明:王某甲将沟里的地给徐某某,栽上的树的钱一律给徐某某。王某甲将沟里的地给徐某某。徐某某将把地里栽上树,栽完树动迁后所补偿的树钱全归徐某某所有。沟里的地被征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动迁款,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树木补偿款275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拆迁补偿明细通知书、补偿明细表,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金收据、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其树木补偿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栽种树木的种类、树龄、数量以及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包括原告栽种的树木,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