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刚诉王鑫、赵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刚,王鑫,赵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何刚,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赵贵丽,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刚诉被告王鑫、赵贵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刚的委托代理人时阳、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赵贵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21时45分许,王鑫驾驶辽DD76**号轿车在顺城区柳河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以下简称抚顺顺城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鑫、赵贵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36,576.79元(其中医疗费14,728.69元、检查费1,398.1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3,6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人保抚顺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鑫、赵贵丽承担。被告王鑫、赵贵丽未答辩。被告人保抚顺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定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为王福全,车主是赵贵丽,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3、对原告诉求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4、对原告诉求的手机损失2,000元,因在事发时未对手机进行评估鉴定、没有评估报告,对此请求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过高,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休息时间过长,同意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22天;交通费过高,同意以住院天数每天2元计算并给付入院打车费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45分许,王鑫驾驶辽DD76**号轿车在顺城区柳河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何刚受伤、手机损坏。该事故经抚顺顺城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刚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肩外伤、头部外伤、鼻外伤、双侧鼻骨骨折,住院23天,二级护理,护理日为22日。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面部疾病耳鼻喉科复诊,建议复查肋骨三维CT检查或胸片检查,建议治疗基础腹部疾病,休息三个月,随诊。另查明,被告赵贵丽系辽DD76**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贵丽行驶证、王鑫驾驶证、涉案车辆保险单、何刚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鑫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车主赵贵丽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数额,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16,126.79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上费用由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和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23+90天=11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证明其系抚顺市新抚区电子欢乐园销售人员,但未能提供近三年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等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以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确认数额35,128元/365天×113天=10,875.24元;3、护理费,根据用药清单记载,依法确认为22日。计算标准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数额为35,128元/365天×22天=2,117.3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但原告受伤后就诊势必会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120元;5、手机损失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手机因事故损坏,但价值未评估。根据手机的品牌、型号、功能及事故时手机外观磨损程度,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刚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875.24元、护理费2,117.30元、交通费120元、手机损失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刚医药费不足部分6,126.79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上费用共计30,68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原告垫付邮寄费20元,共计377元由被告王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