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德平与程越、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德平,程越,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平,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荣本、李小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越,男,汉族,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国朝,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代表人罗涛,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真明、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梁德平因与被上诉人程越、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公司、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21时40分,程越驾驶鄂F2X1**号轿车,由枣阳市前进路西往东行驶至枣阳市前进路三中门口东,与对向行驶的梁德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程越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后报案,致两车损坏,梁德平受伤。2014年2月27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4)第02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平无责任。梁德平受伤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9201.40元。2014年5月16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梁德平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股骨头骨折;3.左髋关节腔内游离骨块;4.左髋关节囊破裂;5.左髋旋外肌群损伤;6.左髋关节软骨剥脱;7.左坐骨神经挫伤;8.左侧3、4趾骨骨折;9.第5跖骨骨折;10.一级颅脑外伤;11.右膝外伤;12.面部皮肤撕脱伤;1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伤肢功能锻炼,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依复查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如有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不适随诊。2014年5月16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梁德平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德平损伤分别评定为Ⅷ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2.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是否需Ⅱ期手术及费用以相关医院证明为准。梁德平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0日,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称梁德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申请对梁德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8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德平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Ⅷ(八)级。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预付鉴定费用4500元,其中实际支出鉴定费用3730元,余款770元退还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原审另查明,梁德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六组178号。梁德平与高兴荣婚后于2005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梁尚宇。梁德平于1998年12月28日取得A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梁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6月6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高兴荣劳动能力评定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兴荣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高兴荣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6日,郑默作为被保险人为鄂F2X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鄂F2X1**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郑默将该车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越,但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程越通过交警部门已先行向梁德平赔偿了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程越驾驶鄂F2X1**号轿车,由枣阳市前进路西往东行驶至枣阳市前进路三中门口东与对向行驶的梁德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程越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后报案,致两车损坏,梁德平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枣公交认字(2014)第021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平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鄂F2X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梁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梁德平赔偿。梁德平诉请赔偿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梁德平另诉请原审三被告连带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德平诉请赔偿摩托车价值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摩托车价值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梁德平还诉请赔偿被扶养人高兴荣生活费,虽然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高兴荣作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但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故法院对枣司鉴字医(2014)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对梁德平诉请赔偿被扶养人高兴荣生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梁德平又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罗瑞华生活费,但未提供罗瑞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程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法院依法处理”及被告枣阳康弘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处理的理由,与法相符,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诉请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减,扣除20%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用不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及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梁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9201.40元。梁德平受伤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920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梁德平受伤后,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6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每人每日20元,即20元×90天=1800元;3.护理费855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梁德平的伤残级别、休养时间、护理及医疗费预测作出枣司鉴字医(2014)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德平损伤分别评定为Ⅷ级、X级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2.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是否需Ⅱ期手术及费用以相关医院证明为准。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2600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26008元÷365日×120天=8550元;4.交通费500元。梁德平受伤住院治疗,其亲属往返照顾、探望,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参加伤残等级鉴定而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法院根据交通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实际情况予以保护500元;5.营养费1800元。2014年5月16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梁德平的病情出具出院记录,其中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髋臼、股骨头骨折;3.左髋关节腔内游离骨块;4.左髋关节囊破裂;5.左髋旋外肌群损伤;6.左髋关节软骨剥脱;7.左坐骨神经挫伤;8.左侧3、4趾骨骨折;9.第5跖骨骨折;10.一级颅脑外伤;11.右膝外伤;12.面部皮肤撕脱伤;1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伤肢功能锻炼,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依复查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如有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不适随诊。法院根据梁德平的病情及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0元×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61061元。梁德平,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居委会六组178号。梁德平于1998年12月28日取得A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梁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损伤经重新鉴定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30%=13743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梁尚宇,男,2005年4月19日出生,梁德平受伤时其已年满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的标准计算,而梁尚宇还有另一扶养人其母高兴荣,故被抚养人梁尚宇生活费为:15750元×10年÷2人×30%=23625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236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共计161061元;7.误工费11211.80元。梁德平于1998年12月28日取得A2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梁德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均45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梁德平受伤之日(2014年2月15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5日)止共计90天,计算方式:45470元÷365日×90天=1121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梁德平Ⅷ(八)级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法院结合侵权人程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德平无责任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9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3124.20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梁德平赔偿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梁德平赔偿82499.36元((223124.20元-120000元)×(1-20%免赔率));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共计向梁德平赔偿202499.36元。下余20624.84元及鉴定费700元,抵扣程越已先行向梁德平赔偿的30000元,梁德平应返还程越8675.16元。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用373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基本一致,该鉴定费用373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梁德平赔偿20249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梁德平返还程越86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梁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梁德平对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程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梁德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鉴定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一种,包含在法医临床鉴定之内,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也应当具备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资格,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扶养人高兴荣生活费100086元。高兴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子梁尚宇实际完全由上诉人扶养,故被扶养人梁尚宇生活费应为50043元。上诉人母亲罗瑞华在事故发生时已76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也无退休金,上诉人对其有法定赡养义务,故也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罗瑞华生活费12511元。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449636.4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针对上诉人梁德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兴荣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梁德平除有一子梁尚宇外,还有一女梁双星,现已成年,即便认定高兴荣无劳动能力,其女梁双星亦应当作为高兴荣扶养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越针对上诉人梁德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梁德平与高兴荣婚后于1995年6月4日生育一女梁双星,于2005年4月19日生育一子梁尚宇。梁双星现为湖北文理学院孔明学院2013级在校学生,就学期间无经济收入。梁德平之父梁仕学,生于1933年3月20日,之母罗瑞华,生于1938年11月2日,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梁德平,一女梁军节,二人现住枣阳市税源管理四分局。梁仕学系枣阳市地方税务局税费管理第一分局退休职工,罗瑞华无工作单位。针对上诉人梁德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德平被扶养人的认定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梁德平之母罗瑞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既无劳动能力又为收入来源,梁德平作为其二扶养人之一,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本院计算为(15750元/年×5年×30%)/2人,即11812.5元。关于高兴荣,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根据文证审核及法医学检查,认为高兴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鉴定机构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资产评估”,而依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能力评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内容之一。故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关于高兴荣不具备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高兴荣作为梁德平的被扶养人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梁德平之女梁双星已成年,其对高兴荣有赡养义务,梁德平不应当承担高兴荣全部扶养费,本院认为,梁双星虽已成年,但其系在校学生,尚无生活来源,不应为高兴荣扶养人,本院对高兴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50元/年×20年×30%,即94500元。因高兴荣不具备劳动能力,其子梁尚宇完全由梁德平扶养,梁尚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750元/年×10年×30%,即47250元。据此,梁德平的被扶养人应确定为高兴荣、罗瑞华、梁尚宇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356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即对上诉人梁德平的被扶养人人数及金额认定错误,本院查明后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纠正为153562.5元。梁德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353761.7元。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233761.7元扣除20%免赔率后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7009.36元,程越赔偿46752.34元。扣减程越已赔偿的30000元,程越还应赔偿16752.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梁德平对枣阳市康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梁德平各项损失307009.36元;四、被上诉人程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梁德平16752.34元;五、驳回上诉人梁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审被告程越承担;二审上诉费1536元,由上诉人梁德平承担736元,被上诉人程越15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承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