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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某、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与文海路交叉口时,因骑车带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刘某发现,被告人周某、尚某拒绝按照要求出示相应证件、接受处罚,并采用掐脖子、脚踢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刘某等人执行职务,造成刘某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检验,被害人刘某颈部近胸锁骨关节处多处挫擦伤,已达轻微伤标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执法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伤势照片、警官证复印件、U型锁照片、警服破损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周某、尚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并未掐被害人刘某的脖子,被害人的伤势是其抓住被害人的衣领时造成的;被告人尚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尚某途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与文海南路交叉口时,因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刘某等人查获,被告人周某、尚某拒绝按照要求出示相应证件并拒不接受处罚,后被告人周某拽住民警刘某衣领拉扯并持U型锁威胁,被告人尚某拉扯U型锁并脚踢民警刘某、协警朱某,两被告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刘某颈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警服纽扣脱落。后两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害人刘某颈部近胸锁骨关节处多处挫擦伤,已达轻微伤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其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与文海南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有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涉嫌载人,遂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该男子称没有带身份证和行驶证,其发现该车无牌无证要对该男子进行处罚时,该男子与其发生争执并意图驾车逃离,其进行制止时,该男子拿着U型锁并卡住其颈部,后其同事到后将该男子制服,过程中其看到该男子同行的女子捡起地上的U型锁想打民警,其上前抓住U型锁,该女子踢了其的大腿和协警朱某的臀部,后其发现其颈部前侧多处软组织挫伤。2.接受证据清单、警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民警。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6分许,其配合民警刘某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与文海南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男子骑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刘某遂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和行驶证,并要作出处罚,该男子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发动电动车试图逃离,其遂上前将钥匙拔下,该男子打掉其的帽子并抓住其领口,刘某拉开时,该男子又拉住刘某,在制服该男子的过程中,其臀部被与该男子同行的女子踢了一脚,后其同事到场后将该男女二人带至派出所。4.接受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复印件、CT诊断报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势情况。5.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6.现场执法视频、路面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尚某拒不接受民警处罚并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7.U型锁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尚某所持U型锁的外观状况。8.警服破损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警服纽扣脱落的情况及警服已发还刘某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尚某被抓获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尚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尚某行驶至德胜东路与文海路交叉口附近时其看到有交警查违章,其让尚某从车上下来后其一个人骑至路口被交警拦下,民警让其出示身份证、行驶证,其表示没有带,让其出示牌照时,其表示车牌没有挂,后民警对其进行处罚时,其与民警发生争吵,其拿着U型锁并拉住民警的衣领不放,后又来了几个民警将其制服。12.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4日10时30分许,周某骑电动车带着其行至德胜东路与文海南路交叉口附近时,看到前面有交警在执勤,其就从电动车上下来,周某骑车过去时被交警拦下,周某提供不了电动车的证件和牌照,民警要进行处罚时,周某右手拿着一把U型锁,左手抓住交警的衣领,后来又有几个民警到场制服周某,其在这一过程中拾起地上的U型锁并用脚踢了民警,后其和周某都被带至派出所。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当庭所作辩解,经查,被告人周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执法视频、路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对民警实施掐脖子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所作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尚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尚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