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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张成波、付卓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张成波,付卓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82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负责人苗露,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成波,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付卓岩,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成波、付卓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25502.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应按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姜宗渭审判员  蔡海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孟祥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