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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苙莲与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苙莲,叶来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叶苙莲,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梁碧发,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来兴,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叶苙莲与被告叶来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苙莲委托代理人梁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苙莲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叶来兴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来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叶来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来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来兴应偿还原告叶苙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梁晓平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