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群众。2010年11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左右,在晋州市东里庄镇西里庄村村南的麦子地里,王某乙与王某丙因在地里安装水管事宜发生冲突,两人互相殴打,王某丙的妻子袁某也过去殴打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王某甲用拳头打伤袁某的左眼。经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袁某左眼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晋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双方互相和解。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的证言、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材料、(2010)晋刑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苑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