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嘉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嘉成,男,1991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一。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嘉成去到江门市江海区麻园南山同乐里二巷24号出租屋内,盗走被害人李奎1台白色三星牌N5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1台白色步步高牌Y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嘉成去到江海区外海利亨街四巷6号居民住宅内盗走被害人陈贞华1台白色索尼牌L39H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嘉成去到江海区麻园南山同乐里二巷24号出租屋盗走被害人李奎1台黑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和1对耳机。破案后,追缴的人民币1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贞华,iPhone4s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李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赃物手机、现金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票据、质量保证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明、李某壕的证言、被害人陈贞华、李奎的陈述、被告人陈嘉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嘉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嘉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嘉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嘉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给被害人陈贞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元给被害人李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