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郑明琼与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郑明琼,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5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可田,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友谊,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何方,该院院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明琼。再审申请人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永荣医院),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明琼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政大队申请再审称:(一)路政大队与永荣医院之间签订的《路政管理协议》并未终止。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一年期后双方未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路政大队怠于行使权利甚至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当然免除永荣医院的义务。《路产审批表》只是路政大队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审批职责的内部审批程序,效力并不必然及于永荣医院。(二)“标志牌”显然包括立杆、横架、广告牌底板及广告牌。(三)《路政管理协议》已约定标志牌使用期间的管理、维护等安全保障义务由永荣医院负责,二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约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路政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德洪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明秀和李念行驶途中,被倒塌的广告牌砸中,造成摩托车受损,李德洪、杨明秀受伤,李念当场死亡的事故。李念之母郑明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告牌的管理人路政大队和广告牌的使用人永荣医院承担李念死亡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告牌倒塌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涉案广告牌原为公路收费站标志牌,系荣昌县交通委员会于1998年建成,由路政大队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后因取消公路收费,路政大队和永荣医院于2009年9月8日签订《路政管理协议》,约定:路政大队同意永荣医院利用包括涉案广告牌在内的12块标志牌设置广告;永荣医院在利用标志牌期间,每年向路政大队交纳公路临时占用费4000元;永荣医院应加强对标志牌的管理保护,保证在利用标志牌期间,确保标志牌的牢固,若发生因标志牌使用不当或倒塌造成的伤害等安全事故,责任由永荣医院负责;永荣医院利用公路标志牌期满,若需继续利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重新向路政大队完善相关手续,若有违反,接受路政大队依法取缔,若经路政大队强制拆除后,其相关费用由永荣医院承担。协议签订当日,永荣医院向路政大队缴纳了4000元使用费。永荣医院利用标志牌设置广告一年期满后,未继续缴纳使用费,未对标志牌进行维护,也未拆除其广告。路政大队对永荣医院的这些不作为行为亦未作出任何反应。2014年1月15日,涉案广告牌的立杆底部断裂,广告牌倒塌造成本案事故。路政大队和永荣医院签订的《路政管理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永荣医院利用标志牌设置广告的具体期间,但该协议对永荣医院每年向路政大队缴纳4000元临时占用费的约定,和永荣医院期满后继续利用标志牌需要履行相关手续及其违反后果的约定,能够推断出该协议应是有期限限制的。加之,路政大队2009年9月8日在其内部《路产审批表》中载明:“永荣医院申请利用公路标志牌设置广告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金额为4000元”,亦能证明永荣医院使用标志牌是有期限限制的,且路政大队对到期时间是明知的。由于永荣医院仅向路政大队缴纳了一年的费用,期满后也未按协议约定完善继续利用的相关手续,二审法院结合《路政管理协议》和《路产审批表》的内容,认定路政大队与永荣医院签订的协议已于2010年9月7日到期终止正确。此外,《路政管理协议》仅约定永荣医院在利用标志牌期间承担标志牌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系因立杆锈蚀断裂引发的事故,该部分责任是否应由永荣医院承担亦缺乏明确约定。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永荣医院对协议终止后于2014年1月15日发生的因广告牌底部断裂倒塌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永荣医院在协议终止后,未履行相关的后合同义务,即撤销其设立的广告及未通知路政大队协议到期等相关事项,致使路政大队怠于及时行使其对相关设施安全维护义务的疏忽,加上至事故发生时,永荣医院仍享受了相关利益,故永荣医院也应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判决路政大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永荣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政大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甄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