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三苟与何海明、赖金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三苟,何海明,赖金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梁三苟。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明。被告:赖金兰。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星志,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三苟诉被告何海明、赖金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三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何海明、赖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三苟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海明是多年相熟的朋友关系,以前双方在广西梧州共同合伙经营建筑工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何海明协商,由被告何海明承受双方在广西梧州合伙工程所有的权利、债务,原告退伙。同时,双方协商被告何海明按期还清原告的本金125000元。协商后,双方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何海明承诺:1.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2.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95000元。第一笔欠款到期后,被告何海明已按期支付。对于另一笔已到期的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认为,欠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海明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1.本金95000元;2.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95000×6.15%÷12×2=973.75元,两项合计95973.75元。被告赖金兰作为被告何海明的配偶,依法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海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玖万伍仟元(95000元);2.被告何海明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逾期利息973.75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赖金兰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海明、赖金兰当庭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曾经合伙做工程,原告退伙后,其将在收回工程款后把本案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工程款无法收回,原告要求其支付款项显失公平。另,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债务无法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赖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梁三苟与何海明曾合伙在广西梧州承包建筑工程。2014年1月15日,梁三苟与何海明经协商签订一份欠条,双方约定:双方在2012年至2014年在梧州所做工地工程款、工程量、工程利润不计算,工地所有欠下的债务、人工款、欠数全部由何海明个人负责还清处理,与梁三苟没有任何关系,何海明欠梁三苟的本金款125000元要如期还清,并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95000元。欠条签订后,何海明如期将第一期3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了梁三苟,第二期95000元的款项经梁三苟多次催收,何海明至今仍未支付。梁三苟认为本案案由应是工程款纠纷,其与何海明合伙承包工程,投入资金125000元,工程盈利了200000元,而何海明已收回了全部工程款,因赌博输了所以没有向其支付款项。何海明认为其与梁三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承包工程,梁三苟退伙后,其将在收回工程款后把本案款项支付给梁三苟,现工程款无法收回,梁三苟要求其支付款项显失公平。另查明:何海明与赖金兰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何海明、赖金兰于2015年4月1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驳回何海明、赖金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两人不服本院裁定,遂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认为:梁三苟与何海明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法律性质应是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欠条实质是梁三苟与何海明关于梁三苟退伙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何海明还应支付梁三苟款项95000元,故梁三苟要求何海明支付尚欠款项9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海明认为工程款无法收回,梁三苟要求其支付款项显失公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的协议约定何海明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梁三苟95000元,但何海明至今仍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三苟要求何海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梁三苟要求何海明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结合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故梁三苟只能要求何海明按照年利率5.6%(月利率4.66‰)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梁三苟起诉时,何海明已逾期2个月未付款给梁三苟,逾期付款利息应为95000元×4.66‰×2个月=885.40元。何海明与赖金兰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赖金兰认为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海明、赖金兰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者梁三苟明知何海明和赖金兰有关于夫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另,何海明承包建筑工程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款项用于家庭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何海明将所得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之外的其他不合理的支出。因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海明、赖金兰共同偿还,对梁三苟要求赖金兰对何海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被告何海明、赖金兰未能支付款项给梁三苟所致,故梁三苟请求何海明、赖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95000元给原告梁三苟。二、被告何海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885.40元给原告梁三苟。三、被告何海明应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款项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4.6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梁三苟,该逾期付款利息与第一项款项同时付清。四、被告赖金兰对被告何海明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三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何海明、赖金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权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人民陪审员  邓小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