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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与缪凯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缪凯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滨路61号交通海运大厦A楼一层西面第二、三间。法定代表人李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枫、周琪,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凯舟。原告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尚公司”)为与被告缪凯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被告缪凯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缪凯舟与其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249935),约定缪凯舟向景尚公司购买位于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号楼1单元鲁滨路87号的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76㎡,单价22494元/㎡,总价款为1709544元。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缪凯舟的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于2011年12月13日前付清首付款859544元(含定金50000元),余款850000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由买受人向出卖人(即景尚公司)指定的银行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缪凯舟向景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59544元,余款850000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缪凯舟并未按约办理。2015年7月6日,原告景尚公司向被告缪凯舟发函,要求被告缪凯舟尽快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缪凯舟一直未予回应。故景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缪凯舟立即支付购房余款8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景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249935)一份,拟证明缪凯舟向景尚公司购买商品房,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购房款发票二份,拟证明缪凯舟已支付购房首付款859544元的事实;3.律师函及邮件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景尚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缪凯舟邮寄催款函进行催款且缪凯舟于2015年7月6日签收的事实;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缪凯舟向景尚公司购买的位于舟山市沈家门街道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号楼1单元鲁滨路87号商品房已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被告缪凯舟答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的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号楼1单元鲁滨路87号商品房的实际结构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平面图有所出入,且房屋面积也有出入,双方正在协商中,所以余款未能支付。被告缪凯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缪凯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景尚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1.景尚公司与缪凯舟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合同签订后,缪凯舟向景尚公司支付了首付款859544元,余款850000元按约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其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亦未向景尚公司支付购房余款;3.被告缪凯舟购买的位于鲁家峙鲁滨路111号“景瑞·半岛湾尊邸”5号楼1单元鲁滨路87号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本院认为,景尚公司与缪凯舟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缪凯舟未按约办理按揭手续或支付购房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景尚公司要求缪凯舟支付购房余款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关于被告缪凯舟提出的房屋结构及面积出入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缪凯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被告缪凯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景尚置业有限公司购房余款8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2元,减半收取6536元,由被告缪凯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