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正锋、杨国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岐山信用社职工。被告管正锋,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国敏,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付苓,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国鹏,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管正锋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下属单位岐山信用社签定借款合同,金额29000元整,月利率12.5733‰,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10日到期。并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岐山信用社与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上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管正锋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正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管正锋、杨国敏、孙付苓、杨国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