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王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乙之父),男。被告:李某,女。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之子。2013年5月21日,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经你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生活等花费较大,被告支付的6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消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调解离婚时抚养费数额已经高于相关规定,且离婚时被告除房子外没有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现被告的经济状况无力再增加抚养费;如果原告的父亲无力支付孩子生活费用,可以请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李某之子。2013年5月21日,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现被告李某每月工资为26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细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工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自愿调解离婚,当时约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0元,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9月起,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韦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