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田生与邱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田生,邱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95号原告:陈田生,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邱光荣,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陈田生诉被告邱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田生和被告邱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田生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办小花豹鞋厂,原告一次性投资104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方法迫使原告退出鞋厂。期间,被告又无经济能力退还原告投资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一年后还清原告投资款。2014年9月30日应是被告承诺还款日期,但被告只还款21500元,后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500元、2015年9月7日以摩托车抵债8300元,三次合计还款30300元,剩下73700元没有一直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还清欠款7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陈田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证据3、《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小花豹鞋厂无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并将证据2《借据》的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邱光荣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欠款情况属实,但原告称其一次性投资到小花豹鞋厂以及被告逼使原告退出鞋厂经营不属实,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是经双方多次协商修改后形成的。被告邱光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陈田生于2015年9月7日同意以被告的摩托车抵偿全部的债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声明》的原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被告用摩托车仅抵偿8300元借款,而并非抵偿全部的借款。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陈田生与被告邱光荣协商合伙开办鹤山市沙坪小花豹鞋厂,为此,原告共投入10万元。2013年10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鹤山市沙坪小花豹鞋厂的经营,被告邱光荣将原告的10万元出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订明:“邱光荣今借陈田生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00元,其中产生肆仟元利息,于2014年9月30号全部还清。还款数:拾万肆仟元整,人民币104000.00元”。立下借据后,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21500元、2015年5月还款500元。2015年9月7日,经协商,被告以其一辆男装摩托车作价8300元交付给原告抵偿欠款。就剩余借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鹤山市沙坪小花豹鞋厂是被告邱光荣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9日成立,2014年12月10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合伙双方在一方退伙时通过协商,将退伙一方所作投入转化为另一方的借款而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的转化过程实际是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过程,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确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000元,合计104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立下借据后于2014年9月还款21500元、2015年5月还款500元以及于2015年9月7日用一辆摩托车作价8300元交付给原告抵偿欠款,为此,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共向原告还款30300元(21500元+500元+8300元),尚欠借款本息73700元(104000元-30300元)。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5年9月7日将摩托车交付给原告是抵偿全部的欠款而非部分借款,但从双方签名的《收据》所载内容来看,其中并无用摩托车抵偿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为此,被告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纠纷是原、被告协商将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后,被告无依约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田生归还借款本息共7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光荣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