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王雪芹、李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王雪芹,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箭,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信贷员。被告王雪芹。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玉亮。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庆军,无业。被告周艳港,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无棣支行。被告张伟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雪芹、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6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芹、李玉亮、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6月16日开庭被告张庆军、周艳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8日开庭被告张庆军、周艳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雪芹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0000元,短期借款,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张伟伟,与周钦苹、李学敏及被告周艳港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保字(2013)年第015-1号、015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六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欠利息12471.59元,被告王雪芹经多次联系无法查找其下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雪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471.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庆军辩称,本人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艳港辩称,本人没有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雪芹、李玉亮、张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王雪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芹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纺机配件及皮棉下脚料;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09),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李玉亮(保证人)、张庆军(保证人)、周艳港(保证人)、张伟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王雪芹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2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王雪芹的银行账号62×××09,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3日。2013年3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利息0.1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39.9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364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70.1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利息0.6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5089.8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910.2元,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471.59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银行系统自动扣收被告利息0.2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涉案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雪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9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牛群元变更为盖竹林庭审中,被告张庆军、周艳港分别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张庆军”、“周艳港”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庭审中,李学敏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李学敏”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保证合同》中“李学敏”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李学敏”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收取鉴定费10000元(李学敏交纳)。原告、被告张庆军、周艳港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原告以此为由撤回对李学敏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庭已准许李学敏退出诉讼。李学敏交纳的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负担。庭审中,周钦苹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落款处“周钦苹”的签名及指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不是周钦苹手指捺印。收取鉴定费12000元(原告交纳)。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以此为由撤回对周钦苹的起诉,不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庭已准许周钦苹退出诉讼,鉴定费12000元原告已自负。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庆军、周艳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贷款利息通知单1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胜合银发(2014)156号文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雪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将涉案借款按合同约定打入被告王雪芹指定的账户,原告即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王雪芹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雪芹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雪芹追偿。被告张庆军、周艳港否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虽然提出异议,申请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雪芹、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2471.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按月利率11‰计算,2014年3月4日至生效日按月利率16.5‰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0.2元);二、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雪芹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王雪芹、李玉亮、张庆军、周艳港、张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燕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