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光良、刘紫兆与武汉市公安局公安刑事侦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光良,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紫兆,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喻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雄,男,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袁杉,男,系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民警。上诉人刘光良、刘紫兆因诉武汉市公安局公安刑事侦查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宇飞交通肇事案件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刘光良、刘紫兆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的被告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刘光良、刘紫兆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光良、刘紫兆的起诉。刘光良、刘紫兆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局及其侦查行为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范围之内。公安局对2006.1.25案的侦查是对刑事案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列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一审裁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条二款第(二)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条文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直接抵触,又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限定的范围。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失效,因此,一审裁定无效。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证据,逃脱法律监督,必须依法追究。本案一审管辖权依法属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裁定是越权行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辩称,陈宇飞交通肇事案是刑事案件,已于2009年12月24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生效。该案属于刑事侦查行为,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侦查阶段所有程序是由东新交通大队完成,武汉市公安局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被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称武汉市公安局指使《楚天金报》刊登公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陈宇飞驾驶723路无人售票公共大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乘客徐惠琴被甩出车外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31日,检察机关对陈宇飞提起公诉,此后又两次对相关事实补充侦查。2009年12月24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开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8日,刘光良、刘紫兆以死者徐惠琴家属身份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以警方拒绝被害人家属查阅复制该案道路勘查资料、补充侦查拖延时间过长且无批准文件、毁坏证据、伪造现场、指使《楚天金报》刊登(遗体火化)《公告》等事由起诉武汉市公安局,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将所认为违纪违法行政行为的材料即刻移送监察部门。本院认为,关于起诉条件及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并无抵触,刘光良、刘紫兆认为一审裁定引用的上述司法解释条文已失效,属于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差。就刘光良、刘紫兆此次起诉而言,陈宇飞交通肇事案件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刘光良、刘紫兆提出的除报章公告之外的其他起诉事由,均系针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楚天金报》刊登遗体火化的《公告》,根据刘光良、刘紫兆提供的起诉材料,该《公告》并非由武汉市公安局发布,刘光良、刘紫兆诉称《公告》由武汉市公安局指使刊登,亦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上述规定,刘光良、刘紫兆此次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本案一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系政府部门而非地方人民政府,明显不在此列。刘光良、刘紫兆认为本案一审管辖权属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越权,该理由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综上,刘光良、刘紫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东 辉审判员 殷耀德审判员俞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潘 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