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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农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华,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蓝大鹏,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峰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人郑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蓝大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全某、郑某己、金某乙由浙江省武义县驶往浙江省遂昌县方向。当日17时45分许,途经遂昌县连直线37KM+78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全某、郑某己当场死亡,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6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时违规载人,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己、金某乙系碰撞类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丙一直留在现场,在接受交警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全部肇事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上述事故路段,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全某、郑某己、金某乙由武义县驶往遂昌县方向。当日17时45分许,途经遂昌县连直线37KM+78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其近亲属郑某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6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人郑某丙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近亲属郑某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905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24186元、事故误工费1590元、车旅费1000元,共计317371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6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郑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因王某(系被害人郑某己之妻)让其去接帮郑某乙(系被害人郑某己之子)干某被害人才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某丙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全某、郑某己、金某乙由武义县驶往遂昌县方向。当日17时45分许,途经遂昌县连直线37KM+78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全某、郑某己当场死亡,金某乙经医院抢球无效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6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时违规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不得载人”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丙打电话告知其继子郑某丁清,后郑某丁清打电话告知郑某戊,郑某戊赶到现场后询问被告人郑某丙有无报警,被告人郑某丙告知其未报警,于是郑某戊就报了警。之后被告人郑某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配合现场勘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全部肇事经过。被害人全某、金某乙的近亲属自愿放弃向被告人郑某丙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郑某己出生于1950年8月17日,农村居民,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丈夫,郑某甲养父,郑某乙父亲。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证人郑某丁清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丙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于当日18时许赶到事故现场,并用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其接到亲戚电话告知其父亲(即被害人郑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赶回瓦窑岗村。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其系接到村里电话告知其母亲(即被害人全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才从武义赶回来的。5、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丙继子郑某丁清打电话告知其被告人郑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其即赶往现场。其到现场时,已有二被害人死亡,一被害人重伤。其询问被告人郑某丙有无报警,被告人郑某丙告知其未报警,于是其拨打了报警电话。6、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4月23日傍晚,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全某、郑某己、金某乙从武义县驶往遂昌县方向。因刹车失灵,车子发生侧翻,导致被害人全某、郑某己当场死亡,被害人金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未取得驾驶证。9、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44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抽取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丽机汽会(2015)鉴字第20150424-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11、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6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12、遂公交尸检字(2015)第9号、1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郑某己、金某乙系碰撞类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相关鉴定意见均已通知有关当事人。14、110接警记录单、反馈记录单,证明:2015年4月23日18时57分,号码为135××××5508的手机就濂竹安门发生的交通事故报警。15、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16、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郑某丙第一次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丙有自首情节。17、办案说明,证明:遂昌县殡仪馆在未收到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开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情况下,同意被害人全某家属火化尸体,故无法对被害人全某进行尸检。18、被害人全某、郑某己、金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9、遂昌县濂竹乡瓦窑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全某、郑某己、金某乙的近亲属情况。20、放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全某、金某乙的近亲属自愿放弃向被告人郑某丙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以致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丙取得部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丙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提出要求被告人郑某丙赔偿因近亲属郑某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因近亲属郑兆长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157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武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张春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蓝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