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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礼彬,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金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芳、魏文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礼彬、被告金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在男方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伊菲由被告抚养;3、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附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乙辨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想与原告离婚,至于原告说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仅仅动手打过原告一次,事后我非常后悔并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并且小孩还小需要母亲关爱,我不想与原告离婚就不涉及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希望原告多为小孩成长考虑,不要离婚。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于2008年3月17日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等事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原、被告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在男方家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金某丙,婚后感情尚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同年3月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在男方家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9月5日年生育一子金某丙,现年6岁,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在婚后原、被告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小孩由被告金某乙和被告的父母照顾,原告于2015年春节还回家过年,之后原告再次外出,双方有时处于分居,但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它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乙辨称为了小孩的成长教育着想,不想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的请求合情合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凉互让仍能建立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周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敬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