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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童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童某。被告:范某甲。原告童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婚生子范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结婚草率,婚后被告暴躁的脾气暴露出来,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调解后,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由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范某乙,并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原告不承担一切费用,且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三、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范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也各半承担,并且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半。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的的差异和生活的琐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渐深。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由于家庭问题夫妻矛盾渐生并渐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被告亦并未采取有效措施致力于修复夫妻之间已出现的裂痕,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实质性的改善,夫妻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履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范某乙,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对于生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每月承担500元。根据双方收入情况和范某乙的实际需要,并结合本地综合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生活费符合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范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对于各半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尚有8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的债务,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本案中暂不宜认定,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被告范某甲直接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童某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正式支出凭证结算。三、原告童某对婚生子范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范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范某甲所有,个人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秀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