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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金口镇。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王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均为即墨市金口镇某中心社区店东屯村村民。2015年7月3日8时许,王某甲到王某丙位于本村的诊所内就诊时,无故用废旧针管刺扎同在诊所的王某丁,王某丁起身反抗,两人发生争执、厮打。期间,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丁身体,致王某丁左侧第7、8、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丁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被害人王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2006)即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王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冰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姜邵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