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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汪鸿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汪鸿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64号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路加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冲,女,户籍地郑州市。被告汪鸿飞,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鸿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冲,被告汪鸿飞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路小刚与被告共同创立了原告公司,由路小刚出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0元,被告则负责筹备、选址、运营、人事等。被告与路小刚之间没有约定工资,但口头约定了收益方案。因此,被告是与路小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恢复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18,2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14日关于公司总体规划的邮件,由被告(发件人WANG)通过QQ邮箱发送给路小刚至QQ邮箱,证明公司整体规划是被告制作,被告就是原告公司的老板之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公司所有事宜均是由被告决定的,公司办公地点是由路小刚确认后才决定的。2、2014年6月14日关于办公楼相关信息的邮件、2014年6月22日关于公司名字7个的邮件、2014年6月28日合川大厦房屋租赁合同邮件一组(WHF为被告163的邮箱),上述邮件均是被告发送给路小刚,证明被告作为路小刚的合伙人在公司成立之前负责公司名字、办公楼选址等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所有事宜均是由路小刚确认后才决定的。3、人事变动通知1105,此系被告通过公司“今目标”平台发给全体员工的通知,证明被告与路小刚设立原告公司后,被告负责公司的招聘等工作,包括员工的招聘和劳动合同的签订。2014年11月5日,被告仍在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直至原告聘用了正式的人事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系通过第三方平台发送的,可以更改员工姓名及邮箱。4、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路小刚是合作关系,并非老板与员工的关系,被告负责公司的设立、员工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时间太久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系被告为公司能尽快成立而给予的建议,最终是否录用由路小刚决定。5、被告简历及公司产品库存表,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个人工作能力问题缺乏对市场的准确判断而造成公司积压产品20,120件,采购成本为1,069,605.696元。被告对简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时间太久,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应聘时递交的简历;对产品库存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6、采购部王雁芳、吉苗苗、姚志红的调薪通知书,证明员工薪酬方面的决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COO(运营总监)一栏签字,路小刚在CEO一栏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公司所有的决定都由被告作出,调薪通知书最终是由路小刚签字认可的。7、公司各部门员工的加班请假单、请假单,申请单的总监意见一栏由被告签字,证明公司员工的工作安排亦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被告也仅是在总监意见一栏签字,旁边还有批准人一栏;再退一步讲,即使此系被告做出的决定,也是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8、雷希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雷西与被告(LEMON)的聊天记录,雷希的职务是财务助理,也担任一部分人事工作,其工作由被告安排,聊天记录证明合同文本及签订均由被告指定雷希拿给他人,被告负责员工招聘、考勤、劳动合同签订,员工薪资计算需财务与被告确认。2014年11月5日12:01聊天记录中的截图显示被告工资总额为10,000元,由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工资7,500元组成,绩效工资是以生活补助的形式发放给被告,序号25的路总即为路小刚。被告对试用期劳动合同有异议,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合同相矛盾;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与路小刚是合作关系。原告所述所有薪资及工作安排均由被告决定,但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录用谁,公司录用谁是由路小刚决定后再通知被告,由被告做后续工作。公司所有的决定包括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由路小刚决定后再安排被告具体操作事项的。另,从11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的工资清单中有被告的名字也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陶明星的证人证言、试用期合同、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证明合同的签订事宜由被告负责。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内容不一样,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有矛盾之处;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10、“今目标”上被告与朱冲的聊天记录,此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明被告认可该聊天记录的内容并进行了复制,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负责员工招聘、离职等工作,原告提供的是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原告公司所有的决定都是路小刚做的。11、刘露的证人证言、“今目标”上刘露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试用期合同、离职证明,证明刘露在公司担任人事行政助理,签订合同事宜由被告决定,刘露的人事职位是由被告安排的,简历筛选及面试等都是被告负责。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最后做决定的是被告,这只是被告的工作职责之一;对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12、朱冲与被告在“今目标“上的聊天记录,证明朱冲作为综合管理部主管,对于人事方面的工作包括招聘、合同签订、薪资待遇、奖金、离职面谈、购买考勤机、放假假期安排等具体工作都是听从被告的安排和决定,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即使双方为劳动关系需签订劳动合同,但整个人事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和负责,在人事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并没有主导权,无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或如何签订合同,被告与其他入职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又以此索赔高额的双倍工资,实属恶意行为,如非故意为之,则是被告工作重大失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1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4、付款申请、报销单,证明保洁工的工资、住房补贴、福利报销、办公用品、货款支付等事宜都由被告签字审核批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公司掌握了包括财政审批,人事管理在内的权利,更不能证明被告是公司老板。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15、离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离职均由被告签字批准,故被告在公司掌握了包括财政审批、人事管理在内的权利,是原告公司的老板,是与路小刚有合作关系,而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部门经理,在部门处签字是流程的一环,并不能证明被告掌握了包括财政审批,人事管理在内的权利。被告均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关劳动。被告汪鸿飞辩称,其于2014年6月通过网上应聘,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路小刚面谈商定了入职条件,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税后25,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工资,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运营总监,每周做五休二。当时原告还没有注册成立,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些帮助,陪同去选址及提供团队运营的一些方案,包括成立前及成立初对公司人员进行面试等,由路小刚决定是否录用。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跨境电商,负责欧美及日本线路,而被告负责日本线路。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24日,该日被告突然收到路小刚的谈话通知,路小刚称公司有很多人离职,被告责任重大,让被告整理下东西第二天就别来了。次日,被告就收到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冲在公司“今目标”平台上发布的关于被告离职公告的电子邮件。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在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起至原告处工作,担任总监一职,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用于办理日本签证。证明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准假人处系路小刚签字,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就是公司员工。3、被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况。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15日网银转账10,000元,摘要信息为工资,对方户名为路小刚;2014年11月14日网银转账二笔,分别为对方户名为路小刚的7,500元和对方户名为原告公司、摘要信息为工资奖金的2,500元。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第一笔工资为2014年7月15日的12,790.7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工作,从被告的角度来说此系2014年6月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按月网银转账共四笔,金额分别为25,000元、25,000元、15,000元、1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生银行的款项系公司财务操作,摘要是其随手填写的,不能以此证明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且其中2,500元这笔款项是缴纳社保的补贴。工商银行对账单中的五笔钱款确实是路小刚支付,但具体用途不清楚。4、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4份(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此凭条对应被告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原告分二笔发放,分别为民生银行转账10,000元、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原告分三笔发放,分别为民生银行转账7,500元、2,500元和工商银行转账15,000元,原告发放被告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原告认为上述凭条无银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凭条所显示的用途等信息。但经与路小刚核实,款项确是路小刚支付,但款项用途等不清楚。5、原告发布的主题为“关于汪泓飞离职公告”的邮件截图、系统提醒截图、路小刚与朱冲在“今目标”平台上的聊天记录截图、路小刚与叶银环在“今目标”平台上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终结。从离职内容中使用的“离职”一词可以体现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且从该邮件的内容显示,路小刚通知的是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而非双方合作关系终结离职;与朱冲的聊天记录显示是路小刚要求被告离职,以此证明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并称,由于被告业务能力问题导致其负责的业务出现库存积压,故被告与路小刚的合作关系于2014年12月24日结束,原告为此在“今目标”平台上发布了被告离职的公告。6、索赔函,证明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索赔函中称被告是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在诉状中又称被告是和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发送,确认被告是和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7、原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原告仲裁时提供的雷西、陶明星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仲裁庭审时提供该劳动合同与本案庭审中提供的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该二名员工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因为公司新人事入职后提出原告与该二名员工签订试用期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重新签订了合同。仲裁时提供的是双方最后签订的那份,本案庭审中提供的是之前由被告经手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9、黄美芳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黄美芳原系原告员工,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的工资确存在由路小刚个人账户支付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系JPG格式的文件,很容易修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注册成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733号案件,申请人为郭川,被申请人为原告,该案于2014年9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及雷希,委托书载明被告和雷希为原告处员工。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在职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路小刚先生……汪鸿飞先生,生于1982年11月2日,现年31岁。汪鸿飞自2014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现任总监职务。我公司同意路小刚、汪鸿飞先生于2014年9月2日持因私护照前往日本进行商务考察及业务洽谈,拟定于2014年9月10日回国,在其赴日本考察期间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保证为其保留职务。”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其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45,689元。同年4月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325号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75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18,276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与路小刚是合作关系,两人均为原告公司的老板、管理者。被告不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处的考勤等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负责原告公司的人事工作,与原告公司入职的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被告对此存在重大失职或重大恶意,故原告无须承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被告则陈述,其是通过网上投递简历认识了路小刚,故被告与路小刚没有合伙的基础,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是与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发放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的职务为总监,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人事、财务工作都由被告负责,被告也不存在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原告成立前及成立初确负责人员面试,但是否录用则由路小刚决定,且公司公章由路小刚及财务亲自管理,被告无法单独接触到公章,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事宜均需经过路小刚的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系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并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其与路小刚之间并无合作关系,而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就此,首先,被告提供的在职证明内载有“汪鸿飞自2014年7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现任总监职务”等内容,而该证明落款处公司名称为原告,路小刚作为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证明准假人处签字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基于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再次,在原告与其员工郭川的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733号一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委托书载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最后,被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内汇入的款项在时间及金额上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汇款人分别为原告及路小刚,且部分款项显示为工资。原告虽称路小刚个人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并不能代表公司,而原告公司账户汇至被告账户的为缴纳社保的补贴,但原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按月向被告民生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汇付工资。而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人事变动通知1105、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系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路小刚存在合作关系。综上,根据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并结合双方所述关系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而原告确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虽称由被告负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在内的人事工作,但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目前的证据显示被告的职务为运营总监,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75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系其放弃自身权利,故应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因此,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75元。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仅支付被告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期间的工资其已实际支付,故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现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8,276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而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系其放弃自身权利,故应视为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综上,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鸿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575元;二、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鸿飞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18,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永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