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爱春与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春,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高爱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爱花,农民。被告: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赶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高爱春与被告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赵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赵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春诉称,被告因给村杂工开支及交水电费无资金,2010年12月13日由当时村委会主任赵永新、村支部书记赵会生、村会计赵建军、出纳何全发及村委会委员赵大虎、赵孟云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赵永新给原告写下欠据,由村委会盖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利息1分,如到期未还,日期延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赵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大赵庄村委会因村里开支缺少资金,向原告高爱春借款20,000元,当日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赵永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载明“今借东刘街村高爱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3日至止,利息1分,如到期不还,日期延续。借款方:大赵庄村委会2010年12月13号”,同时加盖被告大赵庄村委会印章。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大赵庄村委会向原告高爱春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利息1分即月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故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1,000元(20,000元×10‰×55个月),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安新县安新镇大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夏章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