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长生与朱文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生,朱文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余长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华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烨。被告朱文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高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代表人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高德。原告余长生与被告朱文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许玉烨、被告朱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生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文根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20时54分许,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新横大道新桥镇凤阳铺村路段,与对方向由原告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为左大腿下段、小腿严重挤压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朱文根赔偿原告医疗费132771.50元、误工费33915元、交通费2500元、护理费2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9958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系酒后驾驶,并且事发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靠近道路中心线行驶,要求在责任比例分配上按照最轻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是实;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根逃逸,对于商业险拒绝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中存有不合理部分,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33057.50元;营养费要求待原告评残后一并予以赔付,误工时间要求暂计算200天,交通费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财产损失同意赔付8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朱文根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岭市泽国镇驶往路桥区金清镇方向,20时54分许,由西往东途经路桥区新横大道新桥镇凤阳铺村路段,与对方向由原告余长生饮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朱文根驾车逃逸。2015年4月2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直三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文根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电动自行车的注意避让不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7日经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为左大腿下段、小腿严重挤压伤、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血管、神经损伤、左腘动静脉断裂、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腓骨骨折,合计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32271.51元,其中被告朱文根共支付89000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3057.50元。另查明:被告朱文根所有的浙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未经被告朱文根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朱文根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保险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根驾驶车辆与原告余长生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文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朱文根所有的J2Z30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文根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根驾车逃逸,故对于商业险部分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朱文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朱文根作出明确说明,现被告朱文根对此亦予以否认,故该格式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32271.51元,其中非医保自负部分医疗费为33057.5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3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三个月,有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339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提交票据为凭,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愿赔偿1650元,本院对其中16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尚未评残,原告可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另行予以主张;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结合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同意理赔800元,本院对该800元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现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5531.51元。鉴于J2Z306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915元、护理费21945元、交通费165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9921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财产损失8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此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5751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8310元,余款127221.51元由被告朱文根承担80%,计101777.21元。鉴于J2Z30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格式保险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朱文根应承担的款项101777.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5331.21元[(99214.01+4950-10000)×80%],由被告朱文根自行承担264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朱文根已赔偿原告89000元,其多支付的62554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143641.21元中扣除,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81087.21元,应支付被告朱文根62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长生人民币81087.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余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长生负担1280元,被告朱文根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