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广成、书记员钟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储某甲沿老玉通公路由通海往九街方向行驶至吴家营路段,因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不稳滑到,导致储某甲掉下车后滚进路边干水沟,造成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88.49mg/100ml血。2015年1月2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高某某当庭就指控事实作了供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储某甲沿老玉通公路由通海往九街方向行驶至吴家营路段,因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不稳致储某甲掉进路边干水沟,造成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的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88.49mg/100ml血。2015年1月23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21时左右,其下班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储家营路段时,一辆二轮电动车(车上有两个人)从后面超车后行驶了一小段距离,电动车碾到一堆土就骑不稳了,之后滑倒在地。其看见坐车的人掉进路边的沟里,骑车的人也摔倒在地上滑出一段,骑车的人喊其帮忙打电话叫救护车和家人,其也帮忙了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高某某与其岳父储某甲到变压器干活到下午五、六点钟,就去其家吃饭,他们二人都喝了酒,饭后高某某驾驶电动车载着储某甲就回去了。大约22时,其妻接到高某某家的电话说储某甲出事,其与其妻赶到事故现场就见到电动车立着,高某某在路边的沟里抱着储某甲,“120”救护车也来了,之后将储某甲与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及其报了案等事实。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等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储某甲符合头部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129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8.49ml/100ml血的事实。9、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50-15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电动车的转向系,前、后车闸装置,前照灯装置,行驶系等功能有效;该车转向系及车闸装置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该车肇事采取制动时的行驶车速约为47km/h等事实。10、通公(交)事认字(2015)第53042302014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储某甲无责任等事实。11、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事实。12、其他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或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属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具有的犯罪情节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其余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钱正雄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