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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先栋与常金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栋,常金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刘先栋,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仁庆,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常金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9楼。负责人:史江波。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先栋与被告常金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栋委托代理人刘仁庆,被告常金源,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常金源驾驶鲁AHC5**号小型轿车沿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荣兆锦晨小区大门西事故地点处时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仁庆驾驶的鲁NW9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231元,评估费1077元、保全费270元,误工费、租车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共计39578元。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7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231元,评估费1077元,保全费270元,误工费、租车费4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共计395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金源辩称:法律允许我承担的,我同意承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折旧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第一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常金源驾驶鲁AHC5**号小型轿车沿城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锦纺街荣兆锦宸小区大门处左转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仁庆驾驶的鲁NW9A**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07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金源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法庭调查阶段,本院围绕以下二个焦点问题进行调查:1、对该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项目有无证据及法律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对焦点1,原告刘先栋提交证据如下: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常金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仁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先栋是鲁NW9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常金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候没有对车速进行鉴定,事故责任依据驾驶机动车掉头行驶认定的我是全部责任。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我公司对事故现场不是很了解,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常金源意见。对焦点1,被告常金源提交证据如下:提交一份发生事故时的视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提出质疑。原告对被告常金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在交警大队时被告常金源就提交了这一个视频,交警大队也是通过该视频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焦点2,原告刘先栋提交证据如下:一、车辆损失19231元。有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为证。二、评估费1077元。有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单据两张。三、保全费270元。有保全费单据一张。四、误工费、租车费4000元。每天租车,出租车没有提供单据。误工费没有证据。五、车辆折旧费15000元。该费用是德州市夏津县一汽大众4S店在出事故前对原告的所有车辆的换购价与事故后的对其车辆换购的差价。六、行驶证原件一份,证明鲁NW9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刘先栋。以上共计39578元。全部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我司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扣残值,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评估费、保全费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估费、保全费不是我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租车费及折旧费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在我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的行驶证无异议。被告常金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误工费、租车费及折旧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我依法承担。对焦点2,被告常金源提交证据如下:阳光财产济南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我车投保情况及我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对被告常金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承担的由其承担,其不承担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对被告常金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常金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常金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先栋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车损主张,原告提交了夏津县金信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为19231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1077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为证,虽非正式发票,但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人身未受到损害,仅存在财产损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的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租车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刘先栋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租车费即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因车辆修复后价值减损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列赔偿项目范围之内,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损19231元、评估费1077元,租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1308元。因被告常金源驾驶的鲁AHC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栋车损2000元。因被告常金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常金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栋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车损17231元。被告常金源赔偿原告刘先栋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评估费1077元,租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0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先栋车损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先栋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车损17231元。三、被告常金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先栋评估费1077元,租车费1000元,以上共计2077元。四、驳回原告刘先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刘先栋负担364元,被告常金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滕淑青人民陪审员  唐红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