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周小英、郑颖与周武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郑颖,周武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周小英。原告郑颖。委托代理人周晓慧,崇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武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号。负责人谢安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小英、郑颖与被告周武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英、郑颖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慧、被告周武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英、郑颖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周武春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青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公司路段时,撞倒行人郑某,造成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武春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两原告作为被害人郑某亲属,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交强险金额122000元。被告周武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期间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但被告周武春涉及毒驾,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交强险赔偿款的追诉权,另外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武春饮酒(酒精含量44.93MG/100ML)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赣F×××××号轿车沿抚州市青云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公司路段时,撞倒行人郑某,造成被害人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受伤后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6日死亡,用去医疗费82360.07元。2015年9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周武春当日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郑某于1955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周小英、郑颖分别系其妻、女,上述三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武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武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武春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220000元,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120000元由原告向赣F×××××号轿车承保公司索赔,三、原告在得到以上两笔赔偿后放弃对被告周武春主张赔偿的权利;签订协议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武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武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本案中被告周武春饮酒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方与被告周武春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小英、郑颖因被害人郑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交通、误工费用等,上述费用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英、郑颖因被害人郑温章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等合计120000元(此款已实际支付);二、被告周武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小英、郑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周小英、郑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艾艳 微信公众号“”